关于印发招远市物业服务用房建设管理规定的通知
第一条 为促进物业服务市场健康发展,加强物业服务用房的规划、设计、建设和使用,维护业主、建设单位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山东省物业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新建开发项目中物业服务用房的规划、设计、建设和使用等活动。
第三条 市住房和规划建设管理局是物业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物业服务用房的确认及物业服务用房移交、使用、监督和管理。
第四条 新建开发项目应当按照不低于开发建设总建筑面积千分之三至千分之五的比例配置物业服务用房,最少不低于一百平方米:
(一)项目总建筑规模在5万平方米以下(含5万平方米),原则上按照千分之五的比例配置物业服务用房,若不适合独立开展物业服务的零星开发项目,应由开发建设单位缴纳物业服务用房易地建设费:费用总额=该物业服务用房建成时的市场销售平均单价×规定提供的建筑面积。物业服务用房易地建设费由市物业管理主管部门统一管理,专项用于物业服务用房的购置,不得挪作他用。
(二)项目总建筑规模在5万平方米以上,10万平方米以下的(含10万平方米),按照千分之五的比例配置物业服务用房,间数不少于2个自然间。
(三)项目总建筑规模在10万平方米以上,除按照10万平方米的千分之五比例配置外,超过10万平方米部分按超出面积的千分之三比例配置物业服务用房。
第五条 物业服务用房由开发建设单位无偿提供,归物业服务区域内的全体业主共同所有,其所有权不得分割、转让和抵押,未经业主大会同意,不得改变其用途,由物业服务单位负责日常维修、养护,大中修及翻新改造从物业维修资金中列支。
第六条 物业服务用房的具体位置,由规划部门在规划图纸中确定,其面积、位置应当在批准的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中载明。具体配置原则及位置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物业服务用房应以方便业主和物业服务活动为原则,相对独立,集中配置,布局合理,位置应在物业服务区域中心或主出入口附近。
(二)物业服务用房应具备水、电、卫生、通信、采光、通风等正常使用功能。
第七条 因分期开发等原因,不能足额提供当期物业服务用房的,开发建设单位应交付同类地段、同等面积物业服务用房的资金作为质押,由市物业管理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在后期开发中及时补足物业服务用房,待物业服务用房竣工验收合格后,30日内返还质押本金;在后期开发中未及时补足物业服务用房的,由市物业主管部门负责将质押金专项用于该区域物业服务用房的购置。
第八条 物业服务用房标牌内容和格式由市物业管理主管部门统一制定,由开发建设单位在工程竣工综合验收前负责制作和镶贴,与建设工程一并验收。
第九条 开发建设单位在申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和房地产权属登记时,应提交物业服务用房的面积、位置等相关资料,分期开发不能足额提供当期物业服务用房的,应提供物业主管部门开具的资金质押证明,否则不予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条 开发建设单位在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时,应对物业服务用房一并申请。房产主管部门将物业服务用房在房屋登记簿上予以记载,与房屋基本单元的登记簿形成关联,不颁发房屋权属证书。
第十一条 开发建设单位应在物业交付使用、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前,向物业主管部门申报物业服务用房配置方案,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物业服务用房配置申请表;
(二)开发建设单位营业执照和资质证书;
(三)规划总平面图;
(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五)物业服务用房平面图纸;
(六)物业服务区域实测总建筑面积证明;
(七)物业服务用房测绘成果报告;
(八)需要提供的其他证明文件。
物业主管部门在建筑面积预、实测时,要对物业服务用房单独列项测绘,并在测绘成果报告中注明其位置和面积,不得将物业服务用房面积计入公摊的公用建筑面积。
第十二条 开发建设单位应在物业服务用房竣工验收合格后30日内,在物业主管部门监督下,与物业服务单位进行交接验收。
(一)双方应按照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标准进行交接验收。对使用功能符合要求的,双方在物业服务用房交接验收清单上签字盖章正式移交。使用功能存在问题的,双方应当约定解决的方法和时限,并如期完成交接验收工作。
(二)双方办理交接手续后10日内,物业服务单位应当将物业服务用房情况在物业区域内进行公告,同时持物业服务用房交接验收清单和公告证明,到房产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业主委员会成立之前,物业服务用房由物业服务企业使用和管理。如果对外租赁,租赁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年,所得收益用于补贴该区域的物业服务。
第十四条 业主委员会成立之后,由物业服务企业将物业服务用房全部移交业主委员会,由业主委员会决定物业服务用房的使用、经营和收益。
业主委员会在保留必要办公用房后,多余物业服务用房可提供给物业服务企业使用和经营。物业服务企业出租物业服务用房,应经业主委员会同意。物业服务企业与承租方签定的租赁期限最长不得超过物业服务企业受聘期限。
第十五条 提供给物业服务企业使用的物业服务用房,物业服务企业应于每年年底在服务区域内公布物业服务用房出租和经营收益等情况,接受业主的监督。
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终止时,物业服务企业应及时将物业服务用房全部移交给业主委员或新物业服务单位。
第十六条 物业服务单位发生更迭的,原物业服务单位应与业主委员会或新物业服务单位对物业服务用房进行交接验收。原物业服务企业逾期不移交物业服务用房和有关资料的,由物业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规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