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国有企业效能监察工作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全省国有企业效能监察工作,促进企业经营管理人员正确履行职责,改善企业管理,提高经济效益,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促进反腐倡廉建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山东省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省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以下简称企业)的效能监察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企业效能监察是企业监察机构依据国家法律、法规,以及规范性文件和企业内部规章制度,对企业经营管理人员履行职责情况(以下简称履职情况)所实施的监督检查活动。通过监督检查,查纠违法违纪违规问题,发现管理缺陷,提出改进建议,促进企业规范管理和自我完善,提高企业管理水平和经济效益。
第四条 企业效能监察工作由企业具体组织实施。各级监察机关和国有资产监管机构负责指导企业效能监察工作。
第五条 效能监察工作的基本原则:
(一)科学发展原则。围绕企业经营中心,服务企业改革发展大局,推动建立责任型、创新型、和谐型企业,实现可持续发展,不断提高企业效益。
(二)依法合规原则。坚持依法依规开展工作,严格做到有章必依,违章必究,激励守法合规行为。
(三)实事求是原则。坚持以客观事实为基础,重证据、重调查研究,客观公正。
(四)标本兼治原则。针对经营管理中的薄弱环节和问题,完善制度与提升管理效能相结合,构建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与健全企业内部管理控制机制相统一。
第六条 企业应当紧密结合实际,针对本企业经营管理中的薄弱环节和影响本企业改革、发展、稳定的重点、难点问题以及职工群众反映的热点问题、资产管理的风险因素等业务事项和管理活动确定效能监察工作范围。对于用人、采购、招标、销售等重点环节,应当作为每年的例行监察项目。
第二章 效能监察的基本任务、方式与标准
第七条 效能监察工作的基本任务:
(一)检查经营管理人员执行国家法律法规、“三重一大”决策制度、企业管理制度及完成经营管理目标任务的情况,维护指令畅通,提升制度执行力;
(二)监督检查经营管理人员履职行为的正确性,发现行为偏差和管理缺陷,分析存在问题的原因,提出处理意见和建议,促进企业加强管理;
(三)参与调查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问题,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避免和挽回国有资产损失;
(四)参与调查处理企业发生的安全、环保等责任事故,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五)参与调查侵害职工群众利益的问题,保护职工群众的合法利益;
(六)督促企业依法经营和经营管理人员廉洁从业,对发现的违法违纪线索,及时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七)督促监察建议或决定的落实,总结推广管理经验,健全管理制度,完善企业激励约束机制。
第八条 企业应当依据监察事项的特点,充分利用信息化管理手段,采取专项检查,跟踪监督、电子监察等工作方式开展效能监察。
第九条 监督检查经营管理人员履职情况遵循以下标准:
(一)合法性。经营管理人员履职行为必须是合法的授权行为,必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等相关规定。
(二)合规性。经营管理人员履职行为必须符合相关管理制度、管理程序、业务流程和技术规范。
(三)合理性。经营管理人员履职行为必须在职责权限内合理裁量并符合降本增效、持续发展等管理原则。
(四)时限性。经营管理人员履职行为必须符合相应的时限要求。
笫三章 效能监察工作责任体系和职责权限
第十条 企业应当按照人事管理权限或产权关系,依据“统一要求、分级负责”的原则,建立健全效能监察责任体系,形成在企业党政领导下,主要领导人负责、监察机构组织协调和实施、相关部门密切配合、职工群众积极参与的效能监察领导体制和工作机制。
第十一条 企业主要领导人对本企业效能监察工作负总责。主要职责:
(一)建立企业效能监察工作领导小组,充分发挥效能监察在经营管理中的监督作用,加强企业内部风险管控;
(二)建立健全企业监察机构,配置与监察工作任务相适应的专兼职人员,为企业开展效能监察工作提供组织保证;
(三)批准效能监察立项计划、工作报告,定期听取效能监察工作汇报,协调解决效能监察中的重大问题。
第十二条 企业效能监察工作领导小组的主要职责:
(一)确定本企业效能监察的范围;
(二)研究部署、督促检查和指导本企业的效能监察工作,协调效能监察工作关系;
(三)研究决定与效能监察工作有关的重大事宜,批准重要监察建议和决定。
第十三条 企业监察机构负责组织协调和实施本企业效能监察工作。主要职责:
(一)贯彻落实上级效能监察工作部署和要求,结合本企业实际,提出效能监察年度工作计划和效能监察立项意见:负责本企业效能监察工作领导小组的日常工作;
(二)制定效能监察工作方案,组织协调相关部门参与效能监察工作,建立相应的效能监察项目检查组,实行效能监察项目负责制;
(三)对监察发现的问题,提出整改建议,督促整改落实,受理对效能监察决定有异议的申请,并组织复审;
(四)组织开展效能监察调查研究、理论研讨、业务培训和工作交流,总结推广典型经验;
(五)组织相关专业部门对监察项目进行成果评审,做好工作总结和立卷归档的组织工作;
(六)跟踪检查效能监察建议和决定的执行落实情况;
(七)完成上级交办的其他工作事项。
第十四条 效能监察项目检查组由相关职能部门人员组成,依据授权,具体负责效能监察项目的实施。主要职责:
(一)制订效能监察项目实施方案并组织落实;
(二)拟定效能监察项目工作报告,提出监察意见。
对专业性较强的监察事项或监察环节也可以委托或聘请具备资质条件的中介机构及专业人员协助开展效能监察工作。
第十五条 效能监察项目检查组成员应当熟悉效能监察业务,了解企业管理制度和企业经营管理情况,有较丰富的工作经验,爱岗敬业,忠于职守,公正廉明。
第十六条 被监察部门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支持、参与和配合效能监察工作;
(二)如实通报与监察事项有关的情况,并提供相关资料;
(三)落实针对本部门的监察建议和决定;
(四)向效能监察工作领导小组报告改进管理工作的措施和情况。
第十七条 企业监察机构开展效能监察工作有下列权限:
(一)要求被检查的单位(部门)及人员报送与效能监察项目有关的文件、资料,并对相关情况作出解释和说明;
(二)查阅、复制、摘抄与效能监察项目相关的文件、资料,核实效能监察项目的有关情况;
(三)责令被检查的单位(部门)及人员停止损害国有资产、企业利益和职工合法权益的行为;
(四)建议相关部门和单位暂停涉嫌违法违纪违规人员的职务,对干扰、影响效能监察工作开展的单位、部门和人员提出处理意见;
(五)列席或召集与监察项目有关的会议。
效能监察事项涉及省内其他国有企业的,可请求相关企业协助查询和调查,有关企业应当予以协助;必要时可以提请监察机关和国资监管机构予以支持。
第四章 效能监察的基本程序
第十八条 效能监察的基本程序包括确定效能监察项目、实施准备、组织实施、总结评审和归档立卷等。
第十九条 效能监察项目的确定:
(一)上级主管部门统一组织的效能监察项目;
(二)企业领导人指定的效能监察项目;
(三)监察机构调查分析,研究拟定并报批的效能监察项目。确定效能监察项目应填写《企业效能监察立项报告表》。
第二十条 效能监察实施的准备:
(一)成立效能监察项目检查组。检查组成员以监察人员为主,相关部门派人参与,或者聘请具有专门知识、技术的专业人员参加。
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效能监察项目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系可能影响公正监察的,不得作为检查组成员。
(二)制定效能监察实施方案。收集整理监察依据,理清监察项目的主要业务流程和关键岗位权限,找准重点监察环节和主要监察点,制订实施方案。实施方案应包括立项监察的目的、内容、实施方法和步骤、参与人员具体分工,以及完成任务的目标、时限、具体工作要求等内容。
(三)组织业务培训。对效能监察项目检查组成员进行相关专业知识、法律法规和企业相关制度的培训。
(四)下发监察通知。向被检查单位(部门)下发实施放能监察目的、要求和相关事宜的通知,相关单位(部门)应当提供效能监察必需的工作条件。
第二十一条 效能监察的组织实施:
(一)开展监督检查。依据效能监察项目实施方案规定的方法和步骤,对被检查单位(部门)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企业管理制度、完成管理目标任务的情况进行检查;查阅、复制、摘抄与监察项目相关的文件、资料,并核实相关情况;向被检查单位(部门)和人员通报检查情况,听取其意见,并予以确认。
(二)拟定监察报告。会同相关部门对发现的问题进行分析,查找其在体制、机制和制度等方面存在的原因,分清有关人员的责任,研究提出监察建议或决定的意见,报效能监察领导小组审议批准。
(三)下达监察建议(决定)。对需要作出处理的事项下达效能监察建议书或决定书;对需要给予纪律处分的人员,按权限和有关规定处理。
(四)跟踪监督整改。企业监察机构应当对效能监察建议或决定的执行情况进行跟踪检查,督促整改落实。
第二十二条 效能监察的总结:
(一)项目总结。效能监察项目实施工作结束后,应当及时进行监察项目总结,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地写出效能监察总结报告,向效能监察领导小组提交总结报告并将有关情况抄送相关部门。总结报告应当包括监察依据、检查过程、发现的问题和监察建议或决定意见、效能监察成果等内容。
(二)办理项目结项。效能监察项目完成后,应及时填写《企业效能监察结项报告表》。
第二十三条 效能监察项目的评审:
(一)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效能监察成果评价体系,按项目类别成立效能监察项目评审组;
(二)对年终(度)已完成的效能监察项目,原则上每年组织一次成效评定,从经济效益、管理效益、社会效益和反腐倡廉成效等方面进行全面审核评价;
(三)对评审出的效能监察优秀项目,给予表彰或奖励。
效能监察项目评审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条 效能监察项目的立卷归档。已经完成的效能监察项目资料要及时立卷归档。卷宗材料应包括效能监察立项报告(表)、结项报告(表)、实施方案、检查记录、总结报告、《监察建议书》或《监察决定书》、落实执行《监察建议》或《监察决定》情况反馈的书面报告以及会议记录、问话笔录等全部原始资料。
第五章 监察建议和监察决定
第二十五条 在效能监察工作中,查明有下列事实尚不够纪律处分的,应当下达监察建议:
(一)不执行或者不正确执行国家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重要决策、决议、决定的;
(二)不执行或者不正确执行企业章程和企业内部管理制度的;
(三)经营管理决策、计划、指令以及经营管理活动不适当,应予纠正或撤销的;
(四)企业选人、录用、任免、奖惩决定违反有关规定和程序,或者明显不适当的;
(五)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企业管理制度相关规定,需要予以经济赔偿的;
(六)经营管理体制、机制和制度不规范、不完善,需要改进管理、完善制度的;
(七)其他需要提出监察建议的。
第二十六条 在效能监察工作中,查明有下列事实,尚未涉嫌犯罪的,应当做出监察决定:
(一)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企业内部管理制度,按照人事管理权限应当给予纪律处分的;
(二)不按规定追缴,或者不按规定退赔非法所得的;
(三)正在或已经给国有资产或企业利益造成危害,未采取补救措施的;
(四)其他需要做出监察决定的。
第二十七条 监察建议、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送达被检查单(部门)、人员。
第二十八条 有关单位(部门)、人员应当自收到监察建议监察决定之日起30日内将采纳监察建议或执行监察决定的情况面报告监察机构。
对监察建议有异议的,可自收到监察建议之日起30日内向出监察建议的监察机构提出,监察机构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30日内回复。
对监察决定不服的,可自收到监察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做决定的监察机构申请复审;监察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审决定。复审期间不停止原监察决定的执行。
第六章 奖励与惩处
第二十九条 被检查单位(部门)和人员正确履行职责,模范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企业内部管理制度,经营管理成效显著,贡献突出的,效能监察工作领导小组可以建议企业按规定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三十条 被检查单位(部门)和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人事管理权限对直接责任人和其主管负责人给予纪律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拒不执行监察决定,或者无正当理由拒不采纳监察建议的;
(二)阻挠、拒绝监察人员依法行使职权的;
(三)拒绝提供相关文件、资料和证明材料的;
(四)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
(五)利用职权包庇违法违纪违规行为的;
(六)其他需要给予纪律处分的。
第三十一条 效能监察工作领导小组对效能监察工作中的下列人员和机构,可以建议按规定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监察机构组织开展效能监察工作取得重大经济和社会效益的,创新效能监察工作方法、取得明显成效的;
(二)效能监察人员忠于职守,坚持原则,有效制止违法违纪违规行为,避免或挽回重大国有资产损失,贡献突出的;
(三)控告、检举重大违法违纪违规行为的有功人员;
(四)其他应当奖励的单位(部门)和人员。
第三十二条 效能监察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情节给予纪律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玩忽职守,造成恶劣影响和严重后果的;
(二)利用职权为自己或他人谋取私利的;
(三)利用职权包庇或者陷害他人的;
(四)滥用职权侵犯他人民主权利、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的;
(五)泄露企业商业秘密的;
(六)其他需要给予纪律处分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有关办理期限的规定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三十四条 企业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实际制订实施细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